反商业贿赂制度是利剑――访省检察院检察长陈文清
商业贿赂的防范措施
●我们缺少一部较高立法层级的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
●反商业贿赂行动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消除商业贿赂中的“灰色地带”
●要从根本上治理商业贿赂,必须加快改革,建立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
■本报记者黄先明商业贿赂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在当今世界各国,商业贿赂已成为主要的一种贿赂形式。作为一种社会普遍存在的“潜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商业贿赂,如何从根本上予以治理?4月30日,记者就这些问题采访了省检察院检察长陈文清。
法律无法满足现实需要
记者:有专家指出,商业贿赂行为之所以在我国泛滥,成为“行规”和企业运行的潜规则,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相关立法存在缺陷,对此,你怎么认为?
陈文清:事实上,对于商业贿赂,我国并不缺禁止性的法律,早在1993年和1996年我国就分别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但这两个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形式的规定比较简单,已不足以概括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而且,《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过低,无法满足惩治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我们缺少的是一部较高立法层级的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
记者:鉴于商业贿赂的严重危害性,世界各国都十分关注运用经济、行政和刑法等多种手段予以综合治理,从加强行政监督管理的角度,我国对商业贿赂行为有哪些规定?
陈文清:行政制裁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常用手段,国外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制裁非常严厉,如德普“回扣门”的主角被处以450万美元的巨额罚金。相比之下,我国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制裁力度不够,不但罚款数额过低,而且单位商业贿赂中的个人以及总公司或母公司对下属单位的商业贿赂应承担何种责任规定也不明确。除《药品管理法》外,我国目前规制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资质罚(即取消从事某种职业或业务的资格),这都不利于有效遏制商业贿赂行为蔓延。
记者:我国是当今世界上运用死刑严惩贿赂罪的少数国家之一,表明了我们对惩治商业贿赂的决心。全文约1996字,请下载后阅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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