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工作。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部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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