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XXX市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市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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