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全市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水利、重点国有林、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凡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分级管理程序申报: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市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经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预审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二)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级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分级向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或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上级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阅读全部图文内容,您需要先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