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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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心得体会篇1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之处,导致了行政管理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相悖状态。
一、《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
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有的规章法规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与此同时,无论是出于现实还是法理都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
因此,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清,机关间协调不尽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则但却悖离原则的内在价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现象。
被称为行政处罚主体的竞合。
这无疑是不符合行政统一性、行政法治、行政管理价值的追求的。
二、《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
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益细化,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了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这时就可能会出现保护不同利益客体的特别法都对该行为竞相适用,而同时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
被称之为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
而此时如果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就明显违反一个行为,不得两次以上处罚此处亦可表现为几份处罚,但处罚之间肯定会出现时间上的先后、客观上的表现也是次序不同的原则。
而如果只做出一项处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
这种情况给行政主体的处罚管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三、《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都有处罚权、相同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由谁处罚、是否排斥相同的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
我认为这是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另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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