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急用先行”要谨防几种倾向
“急用先行”是近年来我国立法领域强调并坚持的重要原则。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指出,“坚持突出重点、急用先行、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指出,“坚持急用先行,注重‘小快灵’、‘小切口’立法及时解决突出问题,提高法律草案起草、审议、修改效率,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加快立法工作步伐”。如何准确理解这一原则并将其贯彻到立法工作之中,是深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个重要问题。
急用先行的“急”与“先”
改革与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急用先行,强调的是立法回应社会现实问题的效率和立法对改革的适应功能。我国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这表明,法治对改革的制度支撑功能,不仅限于被动保障,而且被拓展至适当超前的主动引领。改革的灵活多变特性也为法治尤其是立法环节的改革协同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先立改革急需之法”成为优化改革与法治关系的重要抓手。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实现法治化,首先是有法可依、有法能依,各领域的法治需求能否得到及时、全面、科学、有效的回应,能否适时、充分、深入地解决人民群众各方面急难愁盼问题,是衡量法治化的重要标准。在立法领域,急用先行原则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立法周期的“提速”,即分清立法项目的轻重缓急,通过“小切口”立法,化繁为简,管用几条制定几条,加快立法速度,提升立法效果尽可能满足“急”和“先”的要求,提升立法与特定改革的衔接效率。二是立法效果的“有用”,即既要正视现实的法治需求,也要强调实际立法成效。
急用先行的前提是“安全度”
当前,在立法理论和实务界存在用“立法加速度”来描述急用先行原则的现象,这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弯道超车”的特点,但也需要注意,“加速度”须以“安全度”为前提。把握急用先行原则,需要谨防可能产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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