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唐代“御史监察”看官员监督的独立性
古代“御史”的法律地位自秦汉迄至明清时期,大体上呈现出一种逐渐上升的态势。在古代政制结构没有出现较大变动的情况下,这种态势既反映了朝廷对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员控制的愈益重视,同时也透射出古代统治者意识到固有制度无法满足不断变化的治国需求,意图通过“制度微调”来弥合两者,从而维持政制的稳定及正常运作。
在历代王朝中,除了从制度层面对御史监察作出明确规定之外,御史监察在制度运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所谓“御史监察”,就是负有监察职责的“御史”对中央和地方政府官吏进行监察,遇有违法之情案即予弹劾,通常再由朝廷授命法司专审或者会审,定其罪罚。然而,古代御史监察的运作状况及其实际效果,是什么样的呢?仅以唐代正史记载为例,筛选统计近40起案例,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回答和描述。
其一,从弹劾者与被弹劾者的关系来看,一方面,弹劾者或者负有监察职责者主要包括御史大夫、御史中丞、(殿中)侍御史、监察御史等,基本涵盖了唐代御史台中直接享有独立监察权的全部核心组成官员。换句话说,在御史台的构成中,无论品秩高低,几乎没有任何一个虚职或闲职,均属负有监察职责的实职官员。另一方面,被弹劾者则涉及中央和地方政府官员,既有省部官员,也有监寺官员,还有州府官员,甚至还包括军事官员和监察官员。同时,涉案官员的品秩从正八品到正二品不等,既有低品级的大理丞、监察御史,也有高品级的中书令、尚书仆射及诸部尚书,足见御史监察弹劾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
其二,从御史监察弹劾的违法行为来看,涉及诸多方面,重者如“与妖人交结,谋不轨”,轻者如“违诏进奉”等。如果根据《唐律疏议》的体例标准,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类型:谋危社稷,属于“十恶”重罪,有1件;违反职制,如贪赃纳贿、违失仪制等,有32件;斗讼,如主杀奴婢等,有1件;杂犯,如侵占巷街、误毁稼穑等,有8件。据此,在御史监察弹劾官吏的违法行为中,虽然也有“十恶”重罪、斗讼、杂犯等类型,但更多的仍然是官员违反职制的犯罪,约占总数的76.2%,或许这也正是古代御史监察案件的一个典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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