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对全体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
10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平等保护全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理解这一重要论述的内涵和精神,关键是抓住“平等保护”的对象,即“全体公民和法人”。这里体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法治命题,即法治意义上的“平等保护”具有全面性,“平等”的基本法律内涵就是享有平等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应该“全覆盖”“无死角”“无遗漏”。
“平等保护全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律”二字说明,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合法权利都受到法律同等的尊重与保障,无一例外地享有被平等保护的机会。需要注意的是,宪法上的“平等保护”与“平等权”在制度功能上有一定的区别。“平等保护”是宪法上无差别的价值,体现了宪法规范的基本要求,而“平等权”是有条件的,必须满足宪法规定的要求才能享有某项特定的基本权利。例如,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宪法排除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这就意味着依据宪法享有平等选举权和平等被选举权是有条件的。但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无条件的,在法律面前决不允许享有特权的组织和个人,也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受到不平等的对待。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价值内涵,是法治区别于人治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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